贩卖毒品一审判死,二审如何刀下留人?
罗某某贩卖毒品罪案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法官、尊敬的人民检察官:
我作为本案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律师,通过仔审阅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认真查阅和研究广东省高级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判决情况,现在对本案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我的总的辩护意见是,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量刑偏重。被告人罗某某罪不至死。其理由是:
一、 本案指控和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的“贩卖毒品”的贩卖行为的证据严重不足,没有达到《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的“证据确定充分,足以认定”的定案要求。
1.本案中没有任何客观、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罗某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如现场交易查获毒品,毒品交易凭证等。只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主观间接证据中,笼统模糊地提到被告人罗某某有出卖毒品的情况。而言辞证据的主观随意性太大,客观真实性不足。对于这种人命关天的案件,不能仅凭口供和证人证言定罪并处以极刑。
2.即使是本案一审中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有"贩卖毒品”行为的证据——全部证人证言,如唐某校、李小某、邓某某、袁某立、王某某、魏某等人的证词,均没有明确指认被告人罗某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根据上述各证人的证言,只能证实被告人与上述证人共同吸毒,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只是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
3.本案涉案的两被告人经司法检验均有吸毒行为,而且平时也确定经常吸毒,因此被告人罗某某所持有的毒品不能排除自己吸食的合理怀疑。因此本案中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所持有毒品用于贩卖,由于存在其他可能性,在证据认定上,没有达到唯一性、排他性的要求,因此认定罗某某所持毒品为贩卖的证据不足。
二、对本案的罪名定性有异议。辩护人认为从依法认定"不能够认定就不认定"的原则,和刑诉法对证据认定的严格要求的原则出发,本案在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贩卖”行为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形下,不宜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而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所以本案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认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
三、本案一审中没有依法排除侦查机关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的情况,也没有依法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
四、本案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行为不属于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情形。即使司法机关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的案涉毒品用于贩卖,但是本案中的毒品还没有流入社会,而且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罗某某也不是那种为害一方,祸患无穷的毒枭,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行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而且,被告人罗某某能当庭认罪悔罪,有真诚悔罪表现,法律应该体现人性,给悔罪者留一条生路。
尊敬的法官、尊敬的检察官,我作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深知打击毒品犯罪是我国一项长期的政策,也深知禁毒对于国家民族的重大而深远的意义。但是在我国法制建设已基本完善,依法治国成为司法的大政原则的今天,我们对犯罪的打击和量刑,一定要严格依法和公平公正,严格以证据说话。在本案中,由于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的"贩卖毒品"犯罪存在证据的缺陷和瑕疵,并且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本案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极刑存在法律上的证据不足问题,不可能成为铁案,也经不起历史的检验。而且,在我国现阶段刑法逐步实行“慎杀”原则,非罪大恶极者一般谨慎适用死刑,本案中的被告人罗某某的罪行,不论情节、后果、社会危害性都未达到必杀无疑的地步。
尊敬的法官、检察官,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也是不可重复的,不到罪大恶极,法律不宜轻易剥夺。本案中被告人罗某某的罪行,罪不至死。辨护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法律、人道,改判被告人的刑罚!
辩护人:谭志平
201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