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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志平律师 ——专职执业二十年,先后担任过数十家政府机关、公共媒体、国家大型企业等单位的法律顾问,对公司并购重组、房地产、建设工程、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合伙纠纷、债务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等领域的法律服务,具有极为丰富独到的办案经验和纯熟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关注客户的需求,为委托人提供专业、优质、高效、诚信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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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是否有效?
新闻分类:劳动工伤 作者:handler 发布于:2018-06-19
核心提示
问:保密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是否有效?
答:无效。
案情简介
某网络公司曾于2017年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员工张某返还笔记本电脑并给付违约金10万元。网络公司称,双方曾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员工因职务需要所持或保管的一切记录着甲方秘密信息的文件、资料、光盘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载体,均归公司所有,员工应当于离职时返还。员工如违反保密协议则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公司主张员工张某在离职时未归还笔记本电脑一台,违反了保密规定,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张某认可离职时因工资争议故未归还笔记本电脑,现同意当庭返还电脑,但不同意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争议焦点
保密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是否有效?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张某向网络公司返还笔记本电脑一台,并驳回网络公司要求张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对劳动关系中的违约金约定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用人单位仅可在两种法定情形下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其一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双方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时应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其二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有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时应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故本案中,网络公司虽与张某签订《保密协议》,但协议条款从内容而言明显有别于竞业限制约定及专项培训服务期约定。因此,网络公司与张某《保密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禁止性规定,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故网络公司据此无效条款向张某主张权利难以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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