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建设工程纠纷合同无效下“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保护问题
摘要:许多承包人取得工程建设资格之后并不进行施工,而是交由挂靠单位或者将工程再次转包或非法分包以完成工程施工,由此出现了我国建筑市场的乱象:挂靠经营、非法转包、非法分包。但是为保护一些弱势群体的利益,应当在很多方面强调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并加强对实际施工人权利的保护。
案例:2010年11月15日原告郭九星向神木县人民法院诉称:被告冶金环保公司与陕西北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元)签订了买卖合同,由被告冶金环保公司为陕西北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制造并安装静电除尘器设备两台。后被告冶金环保公司将该设备的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东升环保公司。2009年5月24日,被告东升环保公司又将该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电除尘器安装合同,约定安装费每吨为720元;工期为2009年5月30日至2009年7月30日。2009年6月3日,原告带领工人开始安装静电除尘器设备,至2009年11月26日共安装设备670吨,但被告东升环保公司并未如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误工、垫付吊装费共计3768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第二被告冶金环保公司最初与北元签订的合同,后第二被告将除尘器安装转包给第一被告东升环保公司,之后第一被告又将此工程转包给原告,两次的合同从价款、工程量上看基本是原合同的照搬,合同价款中应该主要是包括人工费和吊装费两大项,但合同书中只对小的辅助细化费用作了书面约定,原告在做到60%工程量时感觉挣不了钱就擅自离厂,后第二被告又与他人签订合同才将最后工程完工。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合同为转包合同,且为二次转包,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工程禁止转包的规定,又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该合同无效,原告请求结算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冶金环保公司与陕西北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由被告冶金环保公司为陕西北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制造安装静电除尘器设备两台。后被告冶金环保公司将该设备的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东升环保公司。2009年5月24日,被告东升环保公司将该安装工程即08锦标280㎡电除尘器设备安装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并签订了《电除尘器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电除尘器本体、配套电器及除尘器所属件的安装、调试、交工的全部工作;设备设计总重710吨,安装费每吨为720元;工期为2009年5月30日至2009年7月30日(若变更另行通知),如原告不能按要求履行合同,被告东升环保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结算方式为工程进点后付30%进点款,工程进展到60%时付30%,安装完毕后付20%,试车合格终返竣工验收单后付10%,质保期到期后付10%;双方必须按规定履行义务,一方违约必须给对方赔偿损失。2009年6月3日,原告带领工人开始安装静电除尘器设备,被告冶金环保公司累计向原告发送毛重为753吨的设备。2009年11月26日原告停止施工,后被告东升环保公司另行组织人员完成该工程。原告施工期间,被告东升环保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3000元,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670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东升环保公司从被告冶金环保公司分包到设备安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违反了《合同法》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东升环保公司与原告所签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安装的电除尘装置于2010年7月试车使用,虽原告仅完成了部分工程,被告东升环保公司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按原告所做工程量给付下余工程款。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误工费及吊装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误工事实,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吊装费原、被告在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也未能证明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冶金环保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升环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九星工程款219400元(670吨×720元-26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10元,由被告东升环保公司承担。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最为常见的是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引发的纠纷。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进行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条件、计价方式、计价标准以及支付方式等问题均根据合同约定处理,即便在合同约定不明确时,亦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的规定确定。但在无效合同中,当事人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均属无效,承包人对合同已经进行实际履行时,如何保障承包人在已施工部分投入的合法权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必须思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无效合同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应支持承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这条规定是无效合同中承包人诉请工程款的主要法律依据。
综上可见,在我国建设施工市场还是十分稚嫩的背景下,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在很多方面来说都还应该是主旋律。尽管出台的《解释》第26条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追索权,但是,不难发现的是,缺乏实体合法的基础的程序保护也只能是粗略一条,对实际施工人的各方面权利还是难以全面保护,所以,尽管建设施工市场中通过非法分包、非法转包而取得施工的实际施工人现象较为普遍,也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但是,长远来看,特定时期的特定历史现象只能短暂存在,要想建设施工市场合法正常、健康有序发展,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加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力度才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法治社会,践行科学发展观的正确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