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被告人吴某某的委托,指派谭志平律师担任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现在我就该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采纳。
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本律师不持异议。我现在从本案的事实、情节、量刑三个方面,对被告人吴某某提出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和适用缓刑处理的辩护理由。
一、本案对被告单位广州市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吴某某的涉案金额和涉税金额应以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作出的“穗国税东稽处【201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金额为准。
大同司法鉴定所的《检验报告书》中对被告单位广州市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吴某某的涉案金额和涉税金额的计算不应作为认定的依据。
《起诉书》在倒数第4页起认定:“被告单位广州市某某服装有限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被告吴某某通过被告人钟某某、吴某志取得西安某某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等10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9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5660669.11元,其中税额合计2275481.61元。”。 而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作出的“穗国税东稽处【201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你公司2013年至2014年期间在无货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手续费方式取得甘肃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2份,涉及金额合计7066,175.46元,税额合计1,201,249.68元,价税合计8,267,425.14元(详见《广州市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
广州市检察院作出上述《起诉书》并送交法院的时间因为在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作出的“穗国税东稽处【201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之前,所以做出了关于上述事实的不当认定。
1、本案的立案原因起源于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下称东区稽查局)对本案的稽查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后公安机关对该案的侦查取证均依据东区稽查局提供的报案材料而认定,因此该案的事实认定最后仍应以税务局东区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最终认定为准。
2、在刑事犯罪中,涉税方面的犯罪属于专门领域的犯罪范畴,与其他专门领域的犯罪一样(比如知识产权领域的犯罪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涉案标的的认定涉及专业领域和部门规章,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在犯罪侦查中,最终均以专门主管部门的鉴定或决定作为认定依据。因为专门主管部门的鉴定或决定具有客观性、科学性、专业性、合法性和权威性。
3、大同司法鉴定所的《检验报告书》,只是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发票等书面单据的真实性进行书证鉴定和单纯的数据计算,并不对发票背后是否存在“真实性交易”进行调查,也未就此情况向税务机关和涉案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与核实,而且,大同司法鉴定所也没有刑事调查权。而税务稽查机关《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是基于调查而作出。因此,大同司法鉴定所的《检验报告书》不具有认定本案被告单位广州市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吴某某的涉案金额和涉税金额的作用。
4、广州市检察院在庭审中对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事实和涉案金额认定标准没有任何异议。因此,本案的对于被告人吴某某的涉案金额的事实认定,应以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作出的“穗国税东稽处【201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认定为准。
二、本案被告单位广州市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吴某某已经向国家机关补交齐全部应纳税款和滞纳金。全部挽回了给国家造成的损失。
被告单位广州市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向公安机关主动退交税款100万元(公安机关代收),并依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处理决定,向税务部门补交本案涉案的增值税1201249.68元,企业所得税1591288.98元,滞纳金852953.97元,共计补交2657266.52元,加上已交存于广州市公安局预审支队的1000000.00元,共计已交纳3657266.52元。至此,被告单位广州市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吴某某积极主动按《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处理决定补交了全部税款及滞纳金。
三、被告人吴某某是因为公司犯罪而承担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是公司犯罪,非个人犯罪,请求依法从轻、减轻处理。
被告单位广州市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是其他同案犯上门介绍推销后发生犯罪行为,是被动承受者,危害性较轻,相较于同案犯,应该被认定为从犯。
四、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交待其全部犯罪事实,并真诚悔罪,主动补缴全部税款和滞纳金。在本案中认罪态度好。而且,被告人吴某某是初犯、偶犯,具备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五、至2014年10月止,本案被告单位广州市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吴某某再无任何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自动停止了犯罪行为,并不再发生。
六、当地村委会和商会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在当地积极创办实体企业十余年,为当地经济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并解决当地大量民工的就业。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被告人吴某某的上述事实及从轻减轻情节和认罪悔罪的态度,并积极补缴齐全部涉案税款和滞纳金,依据刑法规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及中央做出的对实体经济单位负责人犯罪处理政策,从有利于地方经济发展,促进就业,维护稳定的大局考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减轻的处罚,并适用缓刑处理。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采纳。
谢谢!
辩护人:谭志平律师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二零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