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涉及国有资产转让,如何保护 国有企业转让的相对方
代理词
(2017)粤0183民初**号
尊敬的法官、陪审员:
本人系天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受事务所指派担任本案被告谭**的代理律师,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存在两份转让金额不同的合同,且请求两份合同均无效,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1.转让合同签订时,**县政府领导们也在场见证,原、被告之间只签订了一份转让价款为100万的《**承包转让合同》。
2.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只是认可双方在2010年8月签订的转让金额为100万元的合同,没有陈述在同一时间或另一时间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转让金额为200万元的合同。
3.原告反复强调所谓的转让金额为200万元的合同,理由是(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但是在该案庭审笔录中查明,当时原告并没有举出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由于双方都只能举出一份转让金额为100万元的合同,另案判决中认定的200万元转让承包合同由于没有原件核实,也无向法院清楚交代与说明在是谁与谁签订另外签订了一份200万的转让合同,根据上述规定,依法应当对该事实予以纠正。
二、原告不属于国有企业。理由如下:
原告起诉状第二页第二自然段和原告证据第57-58也显示,原告注册时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在1989年8月15日,原告获得政府批准,正式脱钩政府,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被签订转让合同时,原告已不属于国有企业。
三、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原属于**村委的普通资产,不属于国有资产。理由如下:
1.原告主张本案争议的标的物系国有资产,应该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能凭原告的一面之词。
2.《国有资产法》第2条与《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8条明确界定了国有资产的范围,本案争议标的物不在上述规定范围内,不属于国有资产。
四、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系一起普通的民事交易行为,和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系两个概念。理由如下:
并非国有企业的所有民事交易行为都属于国有资产转让,国有资产的处置和国有企业所有的民事交易行为是两个不同概念。国有企业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根据民法和公司法的规定,其可以与平等的民事进行民事交易行为,该民事交易行为不属于国有资产处置的范畴。
五、原、被告的交易行为是公开透明且已经获得了批准;国有资产转让评估等程序规定是“规范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根据保护民法自由的原则,即使是涉及国有资产,通过合法的民事交易途径,已经交易完毕的,也应判决合同有效。理由如下:
1.被告据**县政府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整体转让广东省增城市**果场使用权、经营权的通告》得知原告要转让经营亏损的本案争议标的物,证明本案争议标的物的转让程序是真实、公开、透明的;另外,县政府主要领导人员当场见证了双方签署转让合同而无提出异议,表明**县政府对转让行为是批准与认可的。
2.国有资产转让应履行评估程序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但上该规定是“规范性的、对国有企业内部的强制性规定”,系法律对国有资产管理者课以的义务,目的是要求管理者审慎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不应影响国有企业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效力。《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国有资产转让程序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范围,故不宜认定合同系无效的。
此外,原、被告之间通过公开合法的民事交易途径完成了争议土地承包权的转让,依法应当认定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如果认定国有资产转让程序的有关规定是“效力性”的,进而一概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当事人(包括受让人在资产贬值后)就可能据此恶意抗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危及交易市场安全和秩序。
六、被告取得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一直按时足额的向**村村委缴纳承包金,原告从无异议。
七、原告方所述的投入53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得到其他任何一方的认可,不是事实;原告据自身所述的投入金额与转让合同金额比较后得出国有资产流失,存在逻辑错误。理由如下:
1.被告对原告所述的投入了533万元不予认可,原告无法证明其在本案争议的荔枝园内的实际投入。
2.原告提交的证据《**农场招商转让情况介绍》第三条第2点中明确指出:出让的原因是农场投资种植荔枝,荔枝价格暴跌,成本过高,无法经营。2010年8月28日,被告在原告经营困难时签订转让合同,2013年5月14日增城区政府下达了关于征收建设教育城的通知,原告随即向法院起诉主张该交易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如果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在被告接盘后,没有被征收,经营过程中一直处于亏损,是否就不属于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形呢?原告不以交易时资产的实际价值作为资产转让时否过低的判断标准,而以资产未来的、不能预期的价值作为标准,原告的逻辑显然不符合常理,违背市场经济规律。
综上,我方的代理意见:原、被告之间只签订了一份转让金额为100万的转让合同,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不存在阴阳合同的情形,转让合同不涉及国有资产转让,没有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退一步来说,转让合同涉及国有资产转让,但合同签订时系公开透明的,也获得县级领导在场见证与准许,本案争议的经营权转让程序符合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且履行完毕,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有效。
代理人:谭志平
201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