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气中毒案,生产商到底要不要承担责任?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吴锡镜,男,192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生江镇生江村委11号。
上诉人:梁彩华,女,193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生江镇生江村委11号。
被上诉人:中山市家丽雅电气有限公司
地址:中山市东凤镇安乐村同乐工业大道99号6号楼
法定代表人:何红凤
被上诉人:从化市瑞和商场
地址:广州市从化街口街府前路星辰大厦A幢
负责人:潘瑞光
被上诉人:陈桂芳,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鳌头镇西塘村6队10号。
一审原告:赖锦莲,女,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黎少镇横岗村委石塘39号。
一审原告:吴良汉,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黎少镇横岗村委石塘39号。
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从法少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
二、请求依法改判中上市家丽雅电气有限公司、从化市瑞和商场、陈桂芳三被上诉人共同连带赔偿两上诉人吴锡镜、梁彩华653937.55元;
三、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吴锡镜、梁彩华因诉被上诉人中山市家丽雅电气有限公司、从化市瑞和商场、陈桂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对从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从法少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强烈不服。上诉人认为:1、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中山市家丽雅电气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决认定死者吴思婷对死亡发生负有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原判决书未判决各被上诉人承担共同连带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4、原判决审核认定证据、对举证责任的承担和分配违反法律规定,特别是对于涉案热水器的质量问题司法鉴定的举证责任处置不当;5、对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数额过低。因此,一审判决在上述问题中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的具体上诉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中山市家丽雅电气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1、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产品责任致人损害事故,也是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事故。原判决在第6页中确定涉案死者吴思婷的死因是使用涉案热水器致死的事实,则完全可以确定该涉案热水器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即产品缺陷。至于该产品缺陷是生产者的责任还是销售者的责任,或者是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混合责任,均不影响受害人向生产者要求赔偿的权利。对此,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均有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受害人(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据此规定,只要是由于产品缺陷造成损害,无论是生产过程或销售过程的缺陷,在受害人主张权利的前提下,生产者都有赔偿的义务。因此,本案原判决以无证据证明生产者有产品缺陷为由判决本案产品的生产者中山市家丽雅电气有限公司无赔偿责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2、原判决认为本案的产品责任问题不适用举证倒置原则,被上诉人中山市家丽雅电气有限公司无需举证证明涉案热水器存在产品的生产缺陷问题,而该举证应由一审各原告来完成,这种对举证责任的承担和分配的观点是错误的,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本案,原判决中已确认是吴思婷死因为使用涉案热水器所致,即可认定该产品是存在质量缺陷的,至此,原告的举证已完成。至于是涉案热水器是生产过程的产品技术缺陷还是销售过程中的过错所致缺陷或混合缺陷,均不影响对产品缺陷构成的认定。其实,对生产或销售过程的缺陷的查明,只是为了分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内部责任,并不能免除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外承担的对受害人的共同赔偿责任。因此,产品的缺陷是存在于生产过程还是销售过程,是生产者和销售者为划分内部责任需要厘清的问题,与受害人无关。对该问题的举证应由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受害者根本无需举证产品的缺陷是生产者的问题还是销售者的问题。
其次,对于本案产品的举证倒置原则,法律是有明文规定的。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在立法界、司法界和学术界,没有任何分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原判决错误引述为第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之规定,法律完全确定了产品生产者对于自己免责的举证责任,即举证倒置原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除非生产者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属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情形外,否则都应承担产品责任。因此要证明涉案热水器不存在生产过程的技术缺陷,完全应由生产者来举证。对本案的涉案热水器如果要进行所谓质量鉴定的司法鉴定,以证明生产者无生产过程的技术缺陷,应由生产者申请司法鉴定并预付鉴定费用,而不是相反由原告来申请鉴定。
再次,本案并无充分确实证据证明涉案热水器无生产过程的技术缺陷。原判决在第8页末尾和第13页最后一段认定本案涉案热水器安装不当是造成吴思婷死亡的主因,依据不足。
对于被上诉人中山市家丽雅电气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举出的证据《检验报告》,一审原告方在庭审质证中对此进行了充分的否定和异议。上诉人认为《检验报告》的结论与本案涉案热水器是否有质量问题无关。因为该《检验报告》的检验对象并非该涉案产品,它检验的是另一与涉案产品甚至连外观都完全不同的产品,而即使是同类产品,该被检验产品合格,并不代表涉案产品无质量缺陷。两者是不能划等号的。从法律程序上看,该检验报告,也不是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不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因此拿该《检验报告》作为认定涉案热水器无质量问题的证明,在证据的审核认定上是完全违反了法律规定的。
至于原判决认定涉案热水器是由于安装不当造成吴思婷死亡,是主观臆断的,缺乏确实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原审判决仅凭涉案热水器上的《使用说明书》中“特别警告”和“安装要求”规定禁止该热水器安装在室内,就主观认定死者死因为热水器安装不当所致,而排除了涉案热水器可能存在的内部质量问题或设计技术缺陷原因致人死亡,在未对热水器进行司法鉴定的前提下作出如此结论,是片面的和违反法律逻辑的。被上诉人中山市家丽雅电气有限公司的涉案热水器是否存在生产过程的技术缺陷,应由国家授权的相关专门部门或国家主管部门作出专业认定来决定,法官在缺乏专业鉴定能力和资质的情形下,片面认定是热水器“安装不当”引发事故,极不妥当,也缺乏法律依据。
三、原判决认定死者吴思婷对死亡发生负有责任,匪夷所思,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原判决以吴思婷“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和“自行使用”热水器为由判决吴思婷担责,是错误的。因为涉案热水器的质量缺陷是超出吴思婷的意识能力范围的。而且任何人在正常情况下使用产品,绝不会先进行专业检测或阅读“注意事项”,这不是正常使用人的“应有的注意义务”范围。吴思婷使用已安装好的热水器,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有明确规定。
四、原判决书未判决各被上诉人承担共同连带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
在本案的人身损害中,各被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对其民事责任应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和《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均有明确规定。在原判决中引述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连带责任,但是在判决主文中却予遗漏,是错误的。
五、对本案的涉案热水器未能进行质量司法鉴定,上诉人吴锡镜、梁彩华、一审原告赖锦莲、吴良汉均没有责任。因为在一审过程中,在一审法官提出要进行上述司法鉴定后,一审法官要求我方提出申请,我方最初认为该鉴定的举证责任不在我方,不同意申请,但在一审法官明确说明如不申请则承担不利后果情况下,我方于2011年8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是在该申请中明确请求法院依法决定由生产商预付鉴定费用。但是一审法官在经过长时间后,通知要求我方支付55000元的高额鉴定费用。我方由于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多次恳请一审法官通知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预付,均未允。迫于无奈,我方撤回鉴定申请,但是在笔录中声明同意法院委托鉴定。考虑到举证倒置原则,和单位与个人的经济能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本案原审法院完全可以将举证责任分配或确定由生产商承担。但是一审法院并未依公平合理原则处理该司法鉴定问题,导致该司法鉴定未能进行,一审法院对此有不合理之处。一审原告对此并无责任。
六、本案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过低。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部分认定事实错误,对举证责任和归责原则适用法律不当,对未适用共同连带责任规定显属错误,导致原判决实体处理显失公平。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主持公道,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特此上诉,请求早日判决。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吴锡镜 梁彩华
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志平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