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于义气几次参加收债,他算不算涉黑?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李*,男,汉族,1988年5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xx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址河南省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
二审委托辩护人:谭志平,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刑初字第1395号刑事判决;并且改判上诉人无罪或者改判免除上诉人刑事处罚或者改判减少上诉人的罪名和刑期。
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李*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和敲诈勒索罪,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刑初字第1395号刑事判决,认为该判决对上诉人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或者定罪量刑不当。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改判上诉人无罪或者改判免除上诉人刑事处罚或者改判减少上诉人的罪名和刑期。
具体上诉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李*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因为李*与李**、王*等人开设的“讨债”公司毫无任何关系,李*既不是该公司员工,也从未从该公司领取任何工资或者报酬,其参加两次讨债的行为,是受朋友请求到场,并没有实施任何暴力或者胁迫行为。
三、即使认定上诉人李*在本案中构罪,一审判决也存在对同一犯罪事实重复定罪的问题,即原判决没有按同一行为触犯数罪名时,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定罪量刑。
在本案中,指控李*构成的犯罪的事实只有李*两次参加“收债”的同类行为。而该两次同类行为被一审法院既被认定了“非法经营罪”,又被认定认定了“敲诈勒索罪”,这完全是重复定罪。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在本案中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他参与的两次事件纯粹是受朋友蒙蔽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参与,是个人行为,并非受“组织”指派或者安排,也从未获取任何报酬或利益。在参与过程中,李*也未对任何被害人实施暴力或胁迫行为。因此,李*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不应该被认定为犯罪。即使对其定罪量刑,也应该适用“罪刑适当”原则判处。在本案中,李*仅因为两次不明真相情况下参与收债,便被科以三年六个月徒刑,实属量刑过重。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审理并改判本案。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
委托辩护人:谭志平
2012年9月29日